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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3月2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3日被再次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甬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同月15日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宁波市火车东站155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方某等待上车之际,窃得方某挎包内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邓某作案后,即被群众抓获。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宁波市汽车东站754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蒋某准备上车之际,窃得蒋某上衣口袋内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邓某作案后,即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回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姜某、岑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晚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