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静、王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静,王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静。被告:王洪忠。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车静、王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静、王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车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按时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名下位于张店区通济居民小区26号楼2单元1层东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洪忠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车静偿还借款未到期本金37万元及利息4576.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洪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及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车静、王洪忠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3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车静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车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车静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通济居民小区26号楼2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王洪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车静是兄弟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愿意对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车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已逾期3期,欠借款利息4576.53元未付。被告王洪忠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律师费证明及银行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车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车静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洪忠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车静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车静以涉案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车静、王洪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静、王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4576.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车静、王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元;三、如被告车静、王洪忠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车静的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及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车静、王洪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维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