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戴恒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戴恒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徐志华。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恒兵。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华与被告戴恒兵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戴恒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华诉称:2007年9月,被告戴恒兵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用搅拌机,2010年4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索要搅拌机时遭到被告拒绝。2010年2月,原、被告因车库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擅自撬开原告的车库,将原告的苏J×××××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强行拖走,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协调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苏J×××××号轿车及搅拌机,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6日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轿车拖走,另外还有一台搅拌机在被告处。2、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射价证(2014)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2010)射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2011)盐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库属原告所有。被告戴恒兵辩称:1、轿车是原告擅自撬开被告的车库后放到里边的,该车已经过了报废期,放到被告的车库里时已经不能使用了,也没有经过年审,没有任何使用价值。2、搅拌机是本案原告放在被告处保管的,原告可以拿走搅拌机,但其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原告未支付保管费用,被告可以行使留置权。被告戴恒兵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擅自撬开被告使用的车库将车辆放在车库内的,导致被告放在车库内的32500元钱丢失;搅拌机是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车辆已过了报废期,不具有使用价值;当时车辆是原告用拖车拖到车库内的,不能正常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结果不公正。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4日,原告徐志华将其苏J×××××号轿车(系从射阳县申宝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放在与被告戴恒兵对使用权有争议的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世纪花苑小区泵房北向东侧第一间的车库[该车库后经本院(2010)射民初字第1131号一审判决确定占有、使用权人为原告徐志华,(2011)盐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内,被告戴恒兵于同日将该车运至他处存放。原告另有一台搅拌机自2007年左右起即一直在被告处。原、被告对搅拌机在被告处的原因各执一词,但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是将搅拌机存放在被告处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保管费用的支付有相关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J×××××号轿车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间的折旧损失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了射价证(2014)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经汽车二手市场及网上的价格查询了解,结合车辆折旧年限的有关规定及该车实际使用情况、外观状况等因素,经综合考虑后评估该车于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折旧损失为18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苏J×××××号轿车及搅拌机现为被告戴恒兵占有可以认定。被告占有苏J×××××号轿车未经原告同意,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因该占有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对于搅拌机,如属借用,被告当然应当返还;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但因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有偿保管,被告主张其有权行使留置权没有依据,故对搅拌机被告仍应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恒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志华返还苏J×××××号轿车一辆及搅拌机一台,并赔偿原告徐志华车辆折旧损失1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徐志华负担300元,被告戴恒兵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