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董世仕与金方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仕,金方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6号原告:董世仕。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金方伟。原告董世仕为与被告金方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忠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世仕的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仕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承租原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浙k×××××丰田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商定租赁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天。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16时从原告处提走承租车辆。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16时将承租车辆交还给原告。交验车辆时,发现车辆有损坏,双方协定修理费3000元。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共计57天,租赁费用为22800元,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7000元,还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58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合同款共计18800元。被告于还车之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将于2014年5月27日之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款1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0.3%/日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合同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方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董世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结算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及结欠原告合同款与逾期违约金的事实;3、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该项支出符合收费标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方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原告亦实际交付车辆,双方已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车辆费用18800元,有双方签字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承租车辆的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18800元租车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上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0.3%/日支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服务标准,且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结算单上亦有约定,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方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1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金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金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