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友见与韩福朋、金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见,韩福朋,金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友见,农民。被告:韩福朋,农民。被告:金胜杰,农民。原告王友见诉被告韩福朋、金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友见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朋、金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见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韩福朋借原告王友见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到期),被告韩福朋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金胜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友见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韩福朋、金胜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韩福朋在被告金胜杰担保下,向原告王友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王友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韩福朋139xxxx××担保人李建刚136××××2938担保人金胜杰159xxxxxxx2013年10月6号--11月6号还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福朋于2013年10月6日借原告王友见30,000元,有借据证明,此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福朋应诚信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胜杰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王友见要求被告韩福朋、金胜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朋偿还原告王友见借款30,000元,被告金胜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福朋、金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