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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李卓忠、蒙山县日昌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卓忠;蒙山县日昌采石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梧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卓忠,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蒙山县日昌采石场,住所地广西蒙山县文圩镇木护村。 代表人:江启华,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卓忠因与被上诉人蒙山县日昌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卓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蒙山县日昌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蒙山县日昌采石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卓忠(乙方)签订《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角石、片石,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按样品加工,每天完成角石、片石、石粉成品加工总量200-500立方米(月总量不低于7000立方米)。角石、石粉成品21元/立方米、片石17元/立方米。乙方在加工场地完成上货装车视为交货,装车完毕,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加工酬金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按乙方交货量足额结算酬金,每月30日结算,结算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酬金。乙方生产的运作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甲方义务:完善采石场开采经营的合法手续,负责生产场地通水、通电、通路和工人生产、生活工棚的建造及费用,提供全套石场生产设备及做好爆破器材的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乙方义务:招募、培训工人,负责爆破、碎石工作及装车;按要求负责机械设备的维护维修,确保机械设备正常运转,所需费用(包括更换设备部件等)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将运转正常的设备交还甲方;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爆破器材、钻头、汽油、柴油、电费等生产耗材费用。违约责任:甲乙一方违约,应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并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卓忠即招募张其珍、林志龙、李宝海、吴振昌等人进场采石加工,并委托李宝海负责签收销售单据、买菜、采购部分零件等管理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预支费用、领取物品用于采石、碎石等生产、生活。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正常发放了工人工资。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3年5月8日,原告管理人员江启松与被告核算,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超支59132元。2013年6月5日,经原告管理人员江启松与被告管理人员李保海核算,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透支46373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2013年6月1日至18日销售收益预算单,预算销售加库存(含柴油库存价值7500元),减去各项费用及超支款,被告应得酬金18299元。并提出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更换破碎机的板锤,价值3万元(扣除残值回收)、衬板约1万元(以实际开支为准),两项合计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21701元给石场方能终止合同。2013年6月20日,被告离开石场。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6月22日,工人张其珍、林志龙、李宝海、吴振昌等人要求付清工资后再开工,并就拖欠工资问题申请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6月30日前回到石场付清工人工资,同时进行合同清算,赔偿损失。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清欠工人工资,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7日,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拖欠工资问题询问被告李卓忠,被告承认拖欠工人工资及因赚不到钱而离开石场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经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并垫付了被告欠张其珍、林志龙的工资合计199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开始停止生产。原、被告在结算时实际执行的价格是角石、石粉19.6元/立方米、片石18元/立方米。2013年6月1日至22日,原告销售被告加工的角石、石粉共3360.8立方米、片石997.8立方米。2013年7月5日,经原告管理人员江启松与被告管理人员李保海核对,被告加工成品尚未销售的角石约300立方米。2013年6月份,石场支出电费9976元,李保海经手领取低值耗材(即钢网、焊条、氧气等)费用共2845元、钻头1只价值400元、柴油1000升价值7500元、大米200斤价值500元、炸药、雷管价值1125.4元、借支现金2600元,合计24946.4元。2013年7月7日,原告购买1315板锤1套,价值34000元,衬板及螺丝钉等物,价值1506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蒙山县日昌采石场与被告李卓忠签订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全套石场生产设备给被告使用,并垫付了生产石材的各项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在收到原告的结算通知后也没有与原告结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领料记录载明,2013年6月份,李保海还在原告处领取炸药、雷管等物,故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提供炸药等爆破器材给被告使用,并将被告的工人赶出石场另行组织工人开采加工,构成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应予以准许。《石材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9900元,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超支款46373元问题,根据销售记录及双方确认库存的角石数额,被告2013年6月份应得的加工报酬为:角石、石粉(3360.8+300)立方米×19.6元/立方米=71751.68元,片石997.8立方米×18元/立方米=17960.4元,合计89712.08元。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柴油价值7500元,尚未使用,应退还给原告,故被告6月份在原告处预支的生产费用为:24946.4元-7500元=17446.4元。被告应付原告的预支款项为:2013年5月份超支款46373元,6月份预支生产费用17446.4元,合计63819.4元。两项相抵,原告应付被告加工报酬为25892.68元。双方解除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保持采石场的机械正常运转,原告在给被告的收益预算单中提到的更换板锤、衬板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购买板锤、衬板的票据显示的费用虽为49060元,但应扣除残值,以原告在收益预算单中自认的4万元予以确认,收支相抵,被告尚应退还14107.32元(40000-25892.68=14107.32)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由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提供炸药等爆破器材给被告使用,并将被告的工人赶出石场另行组织工人开采加工,构成违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蒙山县日昌采石场与被告李卓忠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李卓忠应退还原告垫支的工人工资19900元给原告蒙山县日昌采石场;三、被告李卓忠应退还预支款14107.32元给原告蒙山县日昌采石场;四、被告李卓忠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蒙山县日昌采石场;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卓忠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6170元,由李卓忠负担。 上诉人李卓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9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更换板锤、衬板的费用为4万元,并折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第五,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上诉人。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山县日昌采石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理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19900元,承担更换板锤、衬板的费用4万元,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离开石场,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通知上诉人回石场协商但未得到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将石场另行发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19900元,应否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更换板锤、衬板的费用为4万元是否属实?3、本案是谁违约? 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石材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招募工人进行石材加工,并支付工人工资,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上诉人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张其珍、林志龙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后,被上诉人依据《仲裁调解书》为上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19900元。张其珍、林志龙等均是上诉人招募的工人,工资应由上诉方承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工资后,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垫支的工人工资19900元是正确的。 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石材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对石场机械设备进行维护维修,确保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并负担所需费用(包括更换设备部件等),合同期满将运转正常的设备交还被上诉人等,是上诉人的合同责任。因此,在上诉人自行离场后,为维护石场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垫支费用更换板锤、衬板等部件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购买板锤、衬板等部件,有供应商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所以,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更换板锤、衬板的费用为4万元,并折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是正确的。 ㈢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在履行《石材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因其欠付工人工资,致使张其珍、林志龙等工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造成石材加工工作停工,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雇请的工人赶出石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将石场另行发包给其他人而构成违约,由于上诉人因欠付工人工资导致石场于2013年6月19日停止生产,上诉人也于2013年6月20日离开石场,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通知上诉人回石场协商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将石场另行发包给他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一审时均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上诉人李卓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松贤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