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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琳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字(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宽城区银达小区盗窃被害人李东兴人民币450元。2014年08月07日10时,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宽城区联合书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未作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07月一天,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南关区黑豹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包盗走,内有化妆品、电话本等物品。2014年0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绿园区万鑫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江彦国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朴某某盗窃数额为3650元,被盗苹果5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盗赃款已挥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其返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书各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积极寻找被害人返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朴某某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朴某某1989年3月11日出生,未查询到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及返还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被盗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指认现场情况、被盗赃款剩余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李某某辨认朴某某的情况。6、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确认朴某某身份的情况及对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被盗的事实情况以及朴某某盗窃过程中钟某某未在现场的情况。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被盗的事实情况。朴某某盗窃时,宋某某未在现场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朴某某将盗窃的华为手机销赃给朱某某的事实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朴某某将盗窃的华为手机销赃给朱某某的事实情况。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将朴某某销赃的苹果5手机送给孙某某的事实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人民币450元的事实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电话本,夹头发的夹板等款物的情况。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汪某某被盗苹果5手机一部的事实情况。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盗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1000元,手机一个等物品的事实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朴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书、收据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调查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江彥国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可认定如实供述。综合考虑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