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重庆联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邦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邦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68号原告重庆联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89-1#3-2,组织机构代码76591544-8。法定代表人贺能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龚潮义,该公司职工。被告秦邦珍,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联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物业公司)诉被告秦邦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联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军、龚潮义与被告秦邦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大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秦邦珍系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号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8.3平方米。原告联大物业公司与被告秦邦珍于2007年4月1日签订《XX路XX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起始日以乙方(联大物业公司)或建设方通知甲方(秦邦珍)办理接房之日算起;甲方不按期限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理费等,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交费3‰的滞纳金,并累计计算。被告秦邦珍拖欠从2010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物业服务费7598.4元及滞纳金16272.45元,从2009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水电公摊费503.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7598.4元及其滞纳金16272.45元、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水电公摊费5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邦珍辩称,1、被告秦邦珍与原告联大物业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XX路XX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地面沉陷,绿化差,车子乱停乱放,楼道垃圾未及时清理,门锁被堵,车子被划。3、公摊明细未公布,收费不合理,应据实分摊。4、自用水代收超规定,每吨多收0.85元,应退还多收取的费用。5、建设方通知接房时未能出示两书一证,被告未接房。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应原告的要求交纳了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而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应由被告交纳,因此原告需退还该笔费用。6、2012年1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已过诉讼时效。7、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不收,因此不存在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联大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渝中区区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甲方)签订《渝中区机关经济适用房XX路XX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渝中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选聘联大物业公司对渝中区机关经济适用房XX路XX号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住宅1元/平方米/月。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秦邦珍系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号X-X房屋业主。2007年4月1日,甲方秦邦珍与乙方联大物业公司签订《XX路XX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的费用。乙方对该小区物业进行管理,依法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用据实分摊费;乙方属代收代缴水、电、气费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甲方需据实分摊总表与各分表的差额。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收取起始日以乙方(联大物业公司)或建设方通知甲方(秦邦珍)办理接房之日算起。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如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院墙路灯、小区路灯、草坪灯、景观用水、消防用水)、二次供水,包括水池清洗和办理相关各种手续费用等,应按户据实分摊,由产权人和使用人缴纳。甲方不按期限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理费等,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交费3‰的滞纳金,并累计计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公示载明,原渝中区区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联大物业公司签订的《XX路XX号业主临时公约》和《XX路XX号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2009年1月6日该业委会发布公告载明,原建设单位与联大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相应制定的规则、临时公约等均继续有效,一年后再召开业主大会讨论、议定。2014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及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水电公摊费。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7598.2元及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水电公摊费503.2元,原告自愿放弃0.2元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原系XX路XX号。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区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均系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小区的建设方。审理中,原告提供三张催收照片,拟证明未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9日通知一份,载明“1-13-4秦邦珍业主:您户从2014年4月至今已累计欠费551.30元(物业服务费316.3元,水费(自己使用)130.50元、公摊费102.80元)……”。2012年5月10日通知一份,载明“1-13-4秦邦珍业主:您户从2010年7月至今已累计欠费5149.40元(物业服务费3640.9元,水费(自己使用)1191.9元、公摊费316.6元)……”。该通知分别在水费(自己使用)1191.9元、公摊费316.6元旁标注“2011、1”字样和“2009、6”字样。2014年1月3日通知书一份,载明“尊敬的秦邦珍女士:(XX路XX号附1号13-4)您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欠4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806.9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计欠33个月的自用水费3211.2元(物业公司垫付);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的水电公摊费464.5元。以上三项欠费合计10482.6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对2010年6月9日和2012年5月10日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照片、说明、收据等,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没有对小区的问题进行整改,门锁被堵,车子被划被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6272.4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渝中区机关经济适用房XX路XX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路XX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业委会公告、公示、发票、照片、通知、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秦邦珍已于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1月2日向原告联大物业公司履行了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的义务,原告联大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给付之诉已无给付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联大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秦邦珍的辩称,因被告秦邦珍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评述。被告秦邦珍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联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秦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