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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1995年5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城中小区东南村4号楼附近,盗窃宋振宁停放在此的黑色巧格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1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火车站北边小树林广场大排档,因琐事与葛祥玉发生争执,齐某用酒瓶将葛祥玉头部戳伤。经鉴定,葛祥玉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宋振宁、葛祥玉的陈述、证人王召霞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