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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文泰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宝丽昌德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文泰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宝丽昌德服装有限公司,王宝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4027号原告厦门市文泰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5号海湾新城二期5号楼29层E单元。法定代表人黄金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果。被告北京宝丽昌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224号。被告王宝秋,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厦门市文泰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丽昌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昌德公司)、王宝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佳、人民陪审员胡俊海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丽昌德公司、王宝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泰兴公司起诉称:王宝秋系宝丽昌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自2010年8月,宝丽昌德公司派王宝秋从文泰兴公司购买服装面料,双方建立了稳定的供需关系。基于信任,双方存在先供货后结账的情况。起初,宝丽昌德公司均能依约结清货款。但至2013年,宝丽昌德公司欠付货款越来越多,经文泰兴公司多次催要,宝丽昌德公司均拒绝支付。后王宝秋自愿以自己全部财产为宝丽昌德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出具了欠条。但宝丽昌德公司、王宝秋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文泰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宝丽昌德公司、王宝秋共同支付货款665300元及利息(以665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丽昌德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宝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宝丽昌德公司给文泰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宝丽昌德公司欠文泰兴公司面料款1275318元。2013年7月26日,王宝秋给文泰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宝秋欠文泰兴公司面料款665300元。诉讼中,文泰兴公司提交一张与宝丽昌德公司的对帐单,证明宝丽昌德公司尚欠文泰兴公司布款1275318.3元。该对帐单落款处有王宝秋的签字。审理中,文泰兴公司称双方对账后,宝丽昌德公司曾陆续还款610018.3元,尚欠6653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文泰兴公司提交的对帐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文泰兴公司向宝丽昌德公司供应货物,宝丽昌德公司向文泰兴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文泰兴公司向宝丽昌德公司供应货物,宝丽昌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文泰兴公司供货后,宝丽昌德公司未结清货款。现文泰兴公司要求宝丽昌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王宝秋向文泰兴公司出具欠条,应视为王宝秋同意与宝丽昌德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现文泰兴公司要求宝丽昌德公司、王宝秋共同偿还面料款66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泰兴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丽昌德公司、王宝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宝丽昌德服装有限公司、王宝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文泰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六万五千三百元及利息(以六十六万五千三百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宝丽昌德服装有限公司、王宝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