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翟志刚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70号罪犯翟志刚,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志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喀喇沁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赤刑二终字第49号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翟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各科平均成绩为优秀。该犯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态度端正。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累计完成产值2248.89元,获奖金591.6元,获考核分241.8分。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翟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