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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景超与刘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孙景超,男,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桂英,女,6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黄金保,男,61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存珠,男,7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超诉请:要求被告刘桂英赔偿车辆损失费17420元、停车、施救费1760元、为被告刘桂英垫付的医疗费8200元,差旅费32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27912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四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孙景超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5公路加480米路段,与对向左转弯下路被告刘桂英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蒙L×××××号车辆受损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420元,被告刘桂英不认可,但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又不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无证据证明不认可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三、停车、施救费:因有相应的发票,且被告认可,故停车、施救费176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鉴定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被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五、垫付的医疗费:因在本起事故的另案中已作了处理,原告现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六、差旅费:原告以无票据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七、车辆及保险情况:原告孙景超驾驶的事故车辆蒙L×××××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孙景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桂英,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事故的当事人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桂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燃油三轮摩托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确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应属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景超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420元,停车、施救费17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9680元,由被告刘桂英在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的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下剩17680元,由被告刘桂英赔偿70%计12376元;被告刘桂英应共赔偿原告孙景超14376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刘桂英负担159元,超标的诉讼费90元由原告孙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