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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8月20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闫永,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9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艺某。婚前认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感情一直不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艺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双方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