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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杰与洪善能、丁丽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洪善能,丁丽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周杰。被告洪善能。被告丁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杰与被告洪善能、丁丽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洪善能、丁丽华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杰撤回对被告洪善能、丁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6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42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倩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