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王×1,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2,男,2009年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之母因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除了支付被告每月800元抚养费外,被告还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补习费等费用,累计原告月平均需要支付给被告1450元。原告月平均收入仅3500元,每月还要支付母亲赡养费300元、房租1950元,加上被告的抚养费几乎入不敷出,难以维持生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减少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医药费、补习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用,由原告每月实际支付被告抚养费共计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2的生活、教育费用日益增加,现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基本需求,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适当增加抚养费条款,被告的母亲患病经济困难,经济上要靠外祖父母资助,现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不合法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王×1与被告王×2之母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一子王×2,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2与被告王×2之母杨×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子王×2归杨×抚养,原告王×1每月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完成所有学业。学习教育阶段期间根据物价上涨适当增加抚养期间的其他费用(包括医药、意外、补习等费用)双方各负责50%。离婚后,原告王×1已经给付2014年10月之前的抚养费、学费。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减少医药费、补习费、生活费等,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王×1与被告之母杨×在离婚时对被告王×2的抚养及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现原告以收入少,经济负担重为由要求减少。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收入及支出和离婚协议书签订时相比,没有较大的变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