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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理念有分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系山东省青州第二中学高一学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方面的差异,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已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登记结婚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婚姻生活,真心相待、互相信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如何对待、如何解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之间只是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纠纷,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