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金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白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征宇。被告:刘金民。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被告刘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刘金民自原告处购买印刷板材,但是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刘金民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刘金民仍欠原告货款41011.4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托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民支付原告货款410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11.4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刘金民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后被告已经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011.4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并且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61011.4元。原告当庭自认对账后被告已经付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4101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民支付货款4101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41011.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