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晓莉与侯金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莉,侯金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莉,女,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建,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金建与王晓莉因生意交往相识,2013年10月,侯金建与王晓莉就王晓莉将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转让与侯金建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王晓莉要求侯金建先支付部分押金,侯金建于2013年10月22日付给王晓莉12000元押金。王晓莉为侯金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侯金建押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如有违约,概不退款,王晓莉,2013.10.22”。王晓莉收取该笔押金后,未按约定将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的经营权转让给侯金建,侯金建多次找王晓莉交涉均无果,王晓莉亦不愿意退还收取的押金,故侯金建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晓莉返还其押金12000元,由王晓莉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的庭审中,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承认王晓莉不拥有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但否认其曾与侯金建就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转让一事曾达成口头协议,亦否认侯金建举证的收条是王晓莉本人亲笔书写的。侯金建遂向法院申请对其举证的收条是否是王晓莉书写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通知王晓莉到庭亲笔书写了相应的部分笔迹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以侯金建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的收条作为鉴定检材,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侯金建举证的上述收条是否是王晓莉书写予以鉴定。2014年6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晓莉到庭书写的鉴定样本上的笔迹与侯金建提供的收条上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侯金建共计支付鉴定及相关费用264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履行方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结合到本案中,侯金建与王晓莉就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转让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王晓莉本不具有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其在收取侯金建支付的押金12000元后,直至侯金建起诉至法院时也未能按约定将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转让给侯金建经营,王晓莉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侯金建与王晓莉之间的口头协议已实际解除。侯金建有权要求王晓莉返还其已支付的押金12000元,故对侯金建要求王晓莉返还已支付的押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晓莉否认侯金建所持的收条系其本人书写,导致侯金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及相关费用264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晓莉负担。王晓莉辩称其不是侯金建起诉的合适主体,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等,但经查通过王晓莉本人书写材料的笔迹鉴定已确定其确系本案一审侯金建起诉的被告,王晓莉至庭审前一直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协议,故对王晓莉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晓莉返还侯金建押金12000元及给付侯金建预付的鉴定及相关费用2645元,合计1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晓莉负担。宣判后,王晓莉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金建承担。侯金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王晓莉不拥有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王晓莉收取侯金建12000元押金后,无法按约定将阜阳至利辛的物流专线经营权转让给侯金建经营,侯金建要求王晓莉返还收取的12000元押金及相关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晓莉上诉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晓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 乐 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