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恩汝与王志高、刘志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汝,王志高,刘志旺,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张恩汝。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王志高。被告刘志旺。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吴力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原告张恩汝与被告王志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汝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和被告王志高、被告刘志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汝诉称,2014年9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王志高驾驶被告刘志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广平县苏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有车辆鲁P×××××号追尾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到道路北侧市场内杨俊记所有的围墙及原木,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及杨俊记财产受损,原告车物损失经鉴定为68680元,并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9月23日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责任方应与车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故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志高、刘志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物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4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志旺、王志高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实际车主刘志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6时50分,被告王志高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苏庄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原告张恩汝驾驶的其本人实际所有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原告张恩汝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到道路北侧市场内的围墙及原木,造成围墙及原木损坏、王志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恩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26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评损金额为6868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此外,该事故还给案外人杨俊记造成了44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恩汝造成了以下损失:车损6868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5500元,以上共计7648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恩汝车损1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恩汝车损66720元。施救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恩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037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刘志旺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