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山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燕华与被告陆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燕华,陆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顾燕华。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汉平。原告顾燕华与被告陆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燕华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燕华诉称,被告陆汉平因购买车辆及经营龙虾生意所需于2013年5月2日、5月28日、6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125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三份,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并下落不明,故请求:1、判令被告陆汉平偿还借款本金201250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53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通自由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汉平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偿还购车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同年5月28日、6月21日,被告陆汉平又以经营龙虾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250元、55000元,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1日还款。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201250元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汉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燕华借款本金201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806元,由原告顾燕华负担278元,由被告陆汉平负担552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克宏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