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山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山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树斌,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温家庄乡人。被告山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山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并提供本人及家庭资产、债权和收入等情况,申请贷款490万元用于购煤。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煤,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为结息日的次日。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措施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山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出现被告处置流动资产可能影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9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止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山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某某,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46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人民陪审员 刘景霞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