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何超与李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超;李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何超,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锋,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刘欣,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被告之妻。原告何超因与被告李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张珍珍,被告李锋及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晚10时许,在睢县平安驾校夜市广场内,睢××白庙乡裴堂村村民李锋因在烧烤摊排队买鸡腿时与睢××白庙乡白庙村村民何超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李锋用啤酒瓶子砸击何超的头面部,致使何超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何超的头皮挫伤和面部创伤,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病花费大量费用,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对其余部分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8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原告应提出合理的赔偿数额,现在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元,余下的按发票都同意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超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李锋还要赔偿原告多少。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历6张及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4张及处方5张;5、交通费票据58张计719元及车辆通行费票据2张计80元,餐费票据18张计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床位费、护理费过高,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对处方笺不承认,发票有手写内容,不应该作为赔偿的依据,以正规发票为准;交通费票据从白庙到睢县人民医院不是5元,交通费过高,去郑州坐的客车不应该有过路费,对餐饮费700元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餐费票据18张,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4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处方5张和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58张及车辆通行费票据2张,因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晚10时许,在睢××白庙乡平安驾校夜市广场内,被告李锋因在烧烤摊排队买鸡腿问题与原告何超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被告李锋用啤酒瓶子砸击原告何超的头面部,致使何超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何超的头皮挫伤和面部创伤,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且其情节严重。后睢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医疗费用共计为8456.7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8446.79元;2、误工费50元×71天=3550元;3、护理费50元×71天=3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1天=2130元;5、交通费600元;6、餐费700元;共计18976.79元。原告主张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处方5张计款4270元,应由被告负担赔偿,因原告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支出费用,在以后举出有效证据下,可以向被告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9元和车辆通行费票据80元,因原告治疗伤病往返白庙、睢县、郑州,实际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相关交通费用为600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247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何超各项损失共计12476.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负担177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