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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加水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水,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周加水,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辉,男,34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受理原告周加水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周加水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加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加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加水承担。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