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清芳、邓玉英与尹忠国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芳,邓玉英,尹忠国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宋清芳,女。原告:邓玉英,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忠国,男。委托代理人:刘鹏生,系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清芳、邓玉英诉被告尹忠国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饭店项目,口头商定投资和收益均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三人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5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为二原告分别出具欠条。2011年8月,二原告去被告家取投资款,将欠条交给被告妻子,被告返还15500元,尚欠每人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返还二原告每人投资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及诉讼费用。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饭店至2012年底,二原告的投资款为15500元,已经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宋清芳、邓玉英与被告尹忠国合伙经营比家美饭店,口头商定经营饭店的投资和收益三人均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于二原告已退伙,饭店已终止经营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并未争议,仅对退伙时间有分歧。对于退伙结算问题,二原告认为被告同意返还每人17500元,尚欠每人2000元,被告则认为二原告每人投资15500元,已全部返还。原告提供证人尹国庆(原告宋清芳丈夫)出庭证实,被告尚欠二原告每人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除上述证人外,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饭店,并口头商定经营饭店的投资和收益三人均摊,故二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退伙,被告将二原告的投资款返还,视为其同意二原告退伙。二原告已从其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中退出,故无需再解除合伙关系。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尚余每人2000元投资款未返还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清芳、邓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