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闫某,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房地产公司)、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7日支付当月利息48000元,被告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按月付息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利息及本金未能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某丙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27日利息约为288000元);2、被告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闫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28日转账凭证一份;2、2013年5月28日借条一份;3、2013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4、2013年5月26日转账凭证一份;5、商品房认购合同8份、收据8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某丙为担保人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协议上“2012年5月28日”落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初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4480元未还。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王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2012年4月28日转账凭证(970000元)与本案无关;2、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到原告款到被告账户上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汇入552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60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以552000元计算,至于原告所说的2012年4月28日转账970000元与本案无关;3、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以后双方借款协议已失效,原告不应再按借款协议条款主张以后利息;4、借款协议约定每月付息48000元,违反《合同法》第211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应按本金计算,故被告实欠原告本金204480元。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将根据具体规定在后文逐项说明。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从原告闫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3分,原告闫某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的账户上转账97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按月付息至2013年4月底。2013年5月28日,因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继续使用资金,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到期未偿还,又从原告闫某处借款60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每月27日支付当月利息48000元,被告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闫某又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的账户上转账552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8000元。借款后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按月付息至2014年3月底,支付利息432000元。此后利息及本金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从原告闫某处借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运房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双方争执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1600000元,结合原告转账时预先扣除利息48000元,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600000元,但因借款时原告已从1000000元、60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48000元,故本金应按1522000元偿还,对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为55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含已付利息4320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09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