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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崔楠与赵凤明、唐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楠,赵凤明,唐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38号原告崔楠,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凤明,男,汉族,1972年5月7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唐洪英,女,满族,1974年4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崔楠与被告赵凤明、唐洪英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楠、被告唐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楠诉称,被告赵凤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崔楠借款金额23600元,利息330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利率1.5%(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崔楠多次向被告赵凤明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或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洪英辩称,欠款属实,数额属实,但不是欠原告崔楠的钱,是欠借据上担保人赵维勇的钱。被告赵凤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从原告处借款23600元,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唐洪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中原告身份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一中二被告身份及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唐洪英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凤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证据,能够证据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亦能够证据二被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凤明、唐洪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系阿城区蜚克图镇新富村村民,原告系阿城区蜚克图信用社工作人员。2014年1月25日,经中间人(即借据上担保人)赵维勇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月利率:1.5分(月),担保人赵维勇。借款人:唐洪英、赵凤明。”后赵维勇将该笔钱款交予二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凤明、唐洪英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利息330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凤明、唐洪英出具借据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虽未从原告处直接将该借款而是通过他人将借款取走,但本案原告系借据实际持有人且系实际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明、唐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楠借款本金23600元;二、被告赵凤明、唐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楠借款利息3304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2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赵凤明、唐洪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