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宪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孟宪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胜利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允纪,该单位副经理。被告:孟宪成。委托代理人:柳萃玲,与被告关系。原告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张允纪,被告孟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莱芜蔬菜市场129号和130号经营房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经营房交还原告,也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违法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原告的蔬菜市场129号和130号经营房,将经营房交还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日以来的租赁费损失10000元并按每日70元支付违约金至交还日(截止起诉日为4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成辩称:我没交租赁费原因是市场内有漏雨水淹,我和原告处工作人员反映,一直没有解决。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莱芜蔬菜市场129号和130号两间经营房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14000元按年收取,被告已经一次交清。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每天还应支付租金数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没有将经营房交还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11月3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129号和130号经营房交还原告,赔偿租赁费损失,支付约定违约金,诉讼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设施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经营房,原告起诉前也未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原合同已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迁出租赁经营房,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不定期合同是一个新的合同,而违约金是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一年,在双方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不能延续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租赁原告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蔬菜市场129号和130号经营房,将两间经营房交还原告;二、被告孟宪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蔬菜市场129号和130号经营房的租赁费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租金14000元为依据,计算至迁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官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孟宪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蔺 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