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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修某某、孙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00396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修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提议盗窃张某平停放在老高川镇字峁村弘建煤矿灭火工程(明盘)工地的起亚狮跑越野车(陕KJXX**)上的零件,允诺事成之后给孙某3000元,孙某当即同意。当日晚11时,二人开着孙某的羚羊小轿车来到府谷县老高川镇字峁村弘建煤矿灭火工程(明盘)工地上,使用扳手、铁锤、螺丝刀将该辆起亚狮跑越野车上的保险杠、左右大灯、右前门喇叭等零件卸下。被告人孙某正在卸发动机时被工地负责人梁某某和管理人员白某某发现,二人未来得及带走卸下的零件及作案工具便逃走。2014年7月16日,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将修某某和孙某抓获。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修某某和孙某盗窃的起亚狮跑越野车(陕KJXX**)上的零件价值人民币24759元。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领条以及被告人修某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修某某、孙某有期徒刑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修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提议盗窃张某平停放在老高川镇字峁村弘建煤矿灭火工程(明盘)工地的起亚狮跑越野车(陕KJXX**)上的零件,允诺事成之后给孙某3000元,孙某当即同意。当日晚11时,二人开着孙某的羚羊小轿车来到府谷县老高川镇字峁村弘建煤矿灭火工程(明盘)工地上,二被告人使用扳手、铁锤、螺丝刀将该辆起亚狮跑越野车上的保险杠、左右大灯、右前门喇叭等零件卸下并将部分零件装在羚羊小轿车上。被告人孙某正在卸发动机时被工地负责人梁某某和管理人员白某某发现,二人未来得及带走卸下的零件及作案工具便逃走。2014年7月16日,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将修某某和孙某抓获。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修某某和孙某盗窃的起亚狮跑越野车(陕KJXX**)上的零件价值人民币24759元。另查明,破案后被盗车上的所有零件被梁某某领回。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后,根据孙某提供的线索将修某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二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梁某某证明,其是老高川镇字峁村弘建煤矿灭火工程负责人。2014年4月11日以后,张某平将自己的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车牌号陕KJXX**)停放在其工地上。2014年7月3日凌晨1点左右,他发现工地上有车的灯光,其过去看见有两个陌生男子在起亚车上卸零件,起亚车旁还停着一辆黑色小车,其往跟前走,那两个男子看见其过去就跑了,那辆黑色小车没开走。其后面还跟着白某某,其走到那辆黑色羚羊小车跟前看到车的后备箱及车的后座放着起亚车的零件,具体有起亚车的保险杠、水箱总成、两个大灯等,发动机、变速箱、车的后座也都快把螺丝拧下来,还没有完全卸下来。之后他们把那辆黑色羚羊小车开到派出所并报了案。3、被害人张某平陈述,其与梁某某因“明盘”有纠纷,其于2014年4月11日将自己的陕KJXX**黑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停放在老高川镇字峁村梁某某负责的明盘工地上。其后来才听说自己车上的零件被盗了。该车其于2009年12月份花17万元购买的裸车。4、证人白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梁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5、提取笔录两份,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作案现场依法向梁某某提取左前门内饰板一件、保险杠整体一件(包含前保险杠一件、雾灯两个、雾灯格栅一件、前杠通风网一件、前杠泡沫一件、中网一件、起亚前标一件、前护杠一件、前杠下导流板一件)以及在黑色羚羊牌小轿车上提取了发动机上饰板一件、空滤总成一件、左右大灯两件、散热器一件、电瓶底座一件、散热器导流板一件等共计39件。6、扣押清单两份,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扣押了扳手两个、铁锤子一把、螺丝刀一把、黑色羚羊牌小轿车一辆。7、指认笔录一份及照片10张,证明二被告人带领办案民警到作案现场指认盗窃的地点、盗窃的财物及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8、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破案后,府谷县公安局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4759元。9、情况说明及领条各一份,证明破案后,被盗财物被害人拒领,后被梁某某领回。10、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在接到梁某某报案后,根据现场遗留的羚羊小车及手机,查明该小车及手机属于孙某,后将孙某带回派出所讯问后,其交代与修某某共同作案。后根据孙某提供的线索,在和谐煤矿附近将修某某抓获。11、府谷县公安局在网上下载的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黑色起亚牌陕KJXX**小车所有人为张某平。12、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还证明,盗窃小车零件是他的主意,他叫的孙某,并许诺给孙某3000元。盗窃时是孙某开着自己的羚羊牌小车和他去的。1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还证明,盗窃小车零件是修某某的主意,是修某某叫的他,并许诺给他3000元。盗窃时是他开着自己的羚羊牌小车和修某某去的。他给公安局办案人员提供了修某某的职业、住址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伙同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修某某伙同孙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两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同,不区分主从犯。但盗窃的犯意是修某某产生的,其又向孙某提议,因此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本案中,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羚羊牌小车一辆、扳手两个、铁锤子一把、螺丝刀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