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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7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董某某与崔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悦。夫妻共同财产有:建材门市一间,现一直由崔某某经营;借给顾有荣现金10000元。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两人的性格以及年龄差异太大,导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崔某某经常殴打董某某。2012年6月,董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一直与崔某某分居。2014年4月9日,董某某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易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董某某与崔某某离婚。董某某认为与崔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崔某某离婚;2.女儿崔悦由董某某抚养,崔某某每月支付崔悦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丙谷镇新街上的一间建材门市内的货物,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董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且董某某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崔悦,要求女儿崔悦随崔某某生活���董某某每月给付崔悦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双方可以平分建材门市内的货物,但因开门市所欠的86000元钱,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如归还债务能达成协议,同意与董某某离婚。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崔悦的身份信息;3、(2014)米易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董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崔某某因开门市借款共计120000元;2、开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崔某某开门市的进货清单及进货金额。对原告董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户籍证明一份、(2014)米易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4份借条复印件,原告董某某认为均系向崔某某的亲戚所借,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开货清单复印件,原告董某某认为系崔某某手写并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崔某某所提交的4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且借款人未到庭作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开货清单复印件,系其手写,无正式的进货清单及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崔某某于2007年认识,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悦。2009年10月21日,双方在四川省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董某某外出打工,崔悦随崔某某生活至今。2014年4月15日,董某某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崔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米易民初字第375号���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董某某与崔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是能够维护好夫妻关系的。虽然董某某外出打工未与崔某某及女儿共同生活,但并不能说明与崔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董某某回家后加强与崔某某的沟通,仍然能够恢复夫妻感情。同时女儿崔悦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判决离婚不利于今后孩子的健康成长。董某某诉称双方认识时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崔某某经常殴打董某某,崔某某予以否认,董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定。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董某某与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