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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仲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吴炜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永红,吴炜英,伦应祥,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一仲字第1号申请人陈永红,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炜英,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伦应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仲裁被申请人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营业。法定代表人陈耀。申请人陈永红因与被申请人吴炜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听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永红向本院申请称,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吴炜英与陈永红、伦应祥、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吴炜英提出申请称,伦应祥向其借款,陈永红与汇祥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各方发生争议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各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吴炜英提供的格式合同,吴炜英并未就仲裁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伦应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向吴炜英借款。吴炜英提出必须由汇祥公司及陈永红作为担保人参与合同签订,且不接受对合同条款作出任何修改,否则便拒绝借款。由于吴炜英处于出借方的优势地位,借款人被迫接受该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因此,对仲裁条款的同意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吴炜英称,《担保借款合同》是经合同各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众所周知,现代人书写文件都喜欢用电脑打印,不能因合同是打印的而认为是格式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民事法律和仲裁法的法律规定。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现实中有不少公司老板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伦应祥、汇祥公司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吴炜英借钱,并由其妻子陈永红作担保是再正常不过的。陈永红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继续由佛山仲裁委进行仲裁。申请人陈永红提交证据如下:1.主体资格材料,证明陈永红的主体资格;2.(2014)佛仲字第454号案的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吴炜英在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均是仲裁当事人;3.伦应祥、汇祥公司和吴炜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担保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陈永红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吴炜英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伦应祥、汇祥公司、陈永红欠吴炜英的钱,吴炜英提起了仲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陈永红的配偶伦应祥、汇祥公司向吴炜英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伦应祥、汇祥公司以没钱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吴炜英根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在多笔借款中,有以伦应祥的名义借款,汇祥公司做担保,也有以汇祥公司的名义借款,伦应祥或其妻子陈永红做担保。吴炜英提交伦应祥和陈永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永红和伦应祥是夫妻关系。陈永红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的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伦应祥作为借款人,吴炜英作为出借人,汇祥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三方均签名盖章。申请人陈永红并未签名。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吴炜英于2014年11月21日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2014)佛仲字第454号案受理,并向伦应祥、陈永红、汇祥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另查明,陈永红与伦应祥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审查认为,伦应祥、汇祥公司与吴炜英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包含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现陈永红以《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仲裁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本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的规定,伦应祥、汇祥公司与吴炜英因借款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陈永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存在吴炜英胁迫伦应祥、汇祥公司且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故本院对陈永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另陈永红作为伦应祥的配偶,其并未在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一方主体签名,因此该仲裁条款对陈永红并不发生效力。综上,陈永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伦应祥、吴炜英、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确认《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陈永红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永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