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礼诉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礼,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喻舟伦,李帮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盘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传礼,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定代表人许忠阳,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两正,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系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川,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系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勇,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系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喻舟伦(又名喻林),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李帮能,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传礼不服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传礼,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两正、王川,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勇,第三人喻舟伦,第三人李帮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4日作出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传礼系第三人李帮能、喻林自行雇佣的工人,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委托李帮能、喻林招工。李邦能、喻林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不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刘传礼诉称,原告因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等17人2014年4月至7月工资向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受理后未经调查核实,直接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资料不全或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应告知原告补正或其他救济途径,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判决依法撤销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刘传礼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等17人工资86091元,要求第三人向原告等人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72182元。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喻舟伦与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代表肖佳云签订《景XX庭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景XX庭部分工程,合同系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未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后喻舟伦又与第三人李帮能签订合同,将一部分活转包给了李帮能,原告等人在李帮能手下做木工。喻舟伦、李帮能都是个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其与原告产生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及时和景XX庭项目部沟通,项目部答应支付原告工资,但原告拒不领取。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刘传礼到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第三人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拒绝领取并要求其他工人不要领取。原告不是第三人聘用的工人,而是李帮能和喻舟伦找来干活的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第三人喻舟伦述称,第三人在景XX庭的工程是从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肖佳云手中承包的,第三人又将一部分工程转给了李帮能。原告等人在工地上找活干时到了李帮能手下做木工。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第三人李帮能述称,原告等人是第三人的工人。第三人的工程是从喻舟伦手下转包的,约定五层转弯层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等人要工资时才建了三层,第三人没有得到工程款,故未支付原告工资。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控告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是双倍工资;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要工资时未到协议中的工资支付阶段,原告投诉后,第三人曾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拒绝领取。(2)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1-2项证据作综合采信,可证明原告因拖欠工资一事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刘传礼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4)《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向阳,不是原告所说的郭强;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3-4项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5)李帮能出具的原告等人的工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系李帮能的工人及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李帮能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总数,予以采信。(6)《合同协议书》、《景XX庭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喻舟伦与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代表肖佳云签订《景XX庭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未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后喻舟伦又和李帮能签订合同,将一部分活转包给李帮能;原告认为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刘兵、谢忠信领取工资数及时间,拟证明收到原告投诉后,被告进行积极协调;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刘兵、谢忠信已领取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传礼等1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帮能出具的原告等人的工资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等17人4月至7月工资总数;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不合法;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决定的事实。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喻舟伦、李帮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刘传礼以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等17人2014年4月至7月工资86091元为由向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原告等17人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72182元。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喻舟伦与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代表肖佳云签订《景XX庭模板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景XX庭部分工程,合同系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未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后喻舟伦又与第三人李帮能签订合同,将一部分活转包给李帮能,原告等人在李帮能的工地上做木工。喻舟伦、李帮能都是个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故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的规定,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刘传礼与第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在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前告知原告。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作出的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被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盘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