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索某某以借马为由从被害人田某某处借走一匹三河马,后以自家卖马为由,将该马以7000元价格卖给收马老客,并将卖马钱归还自己的债务及自用。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卖马匹价值人民币9500元,马鞍子价值人民币800元,共计10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马鞍子追缴并退还失主,被告人索某某家属已赔偿田某某1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鄂温克族自治旗价格认证中心鄂价认鉴字(2013)38号、(201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巴某甲、巴某乙、永某、边某某、莫某某、巴某丙、刘某某、玉某证言、失主田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退赃,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