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与董升彬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生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升彬,男,汉族,齐河县人。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董升彬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承包了我村村北17亩的藕池,并约定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承包费20400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经过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承包费20400元,并且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400元承包费及10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升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升彬签订藕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村北自北向南第3个池子承包给被告,面积17亩。该藕池经营期限为11年,自农历201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该藕池承包费第一次交清2年,计40800元。以后每年一交,于每年的阳历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总额204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按合同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13年12月31日前应交纳的承包费204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04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将拖欠的承包费交清,但约定的违约金至今未交。上述事实由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藕池承包合同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藕池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承包费,如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204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1月25日将拖欠的承包费交清,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至今未支付。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董升彬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升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民委员会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董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