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孟翠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孟翠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夏必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孟翠芝,农民。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翠芝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凡雪清、代理审判员董艳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继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必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翠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于2010年9月初承建了张唐铁路位于遵化市辖区内DK383+200-DK390+400管段,线路正线7.2km,桥梁、涵洞及框架桥工程。2012年6月,原告承建工程进入位于官庄村的管段重点控制性工程张七庄沙河特大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经遵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公(堡)行罚决字(2013)第3193号)确认被告阻碍原告施工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4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包括机械租赁损失、窝工损失、项目管理费损失及集团公司罚款等共计¥2684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经查被告并不具备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资格。鉴于被告的恶意阻工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后,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修改诉讼请求称鉴于本案被告孟翠芝在开庭前已经停止侵害行为,并且现在也没有侵害行为,故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主张。被告孟翠芝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的本案焦点为: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因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4日用石渣和卡车堵塞原告的施工道路,致使原告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孟翠芝不服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经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孟翠芝要求撤销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第3193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孟翠芝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四、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刘旭民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租赁刘旭民挖掘机使用,每月租赁费24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致使挖掘机不能进场耽误施工4天,给原告造成损失每天800元×4天=3200元。证据五、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5项目队与合肥鑫福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订立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租赁合肥鑫福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每月租赁费65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混凝土搅拌站停运致使混凝土不能拉至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损失8867元。证据六、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孟立平及邓伟订立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各一份及2013年8月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孟立平混凝土罐车2台、租赁邓伟混凝土罐车1台,每月每台租赁费22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料进不了场致使混凝土罐车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8800元。证据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王辉庆、侯美来订立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各一份及2013年8月原告付给王辉庆租赁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原告付给侯美来租赁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王辉庆、侯美来泵车各一台,每台每月租赁费70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致使原告的混凝土不能进场,泵车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18667元。证据八、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陈志国、曹硕订立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各一份及2013年原告付给曹硕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原告给付陈志国租赁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陈志国、曹硕装载机各一台,每台每月租赁费20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致使装载机无法进场,给原告造成损失5333元。证据九、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唐山市丰润区隆地钢管有限公司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给唐山市丰润区隆地钢管有限公司付款发票一张(复印件,代收单位为唐山市龙鼎建筑器材租赁站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租赁唐山市丰润区隆地钢管有限公司的塔吊2台,每台每月租赁费90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致使塔吊无法施工运料,给原告造成损失24000元。证据十、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王久保、吉舒琴订立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及2013年8月31日原告付给吉舒琴租赁费收据(复印件)、2013年9月6日原告付给王久保租赁费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王久保、吉舒琴吊车各1台,每台每月租赁费23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致使原告租赁的吊车无法运料,给原告造成损失6133元。证据十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临时用工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雇佣该公司工人30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因被告阻碍施工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现场待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4000元。证据十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王振民订立的打桩机租赁协议及2013年9月15日原告付给王振民打桩机租赁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王振民打桩机,每月租赁费48000元,因被告阻碍施工致使打桩机不能进入,给原告造成损失6400元。证据十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王占义订立的平板货车租赁协议及2013年8月租赁费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王占义的平板货车,每月租赁费12000元,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致使平板货车不能进场,给原告造成损失1600元。证据十四、2013年8月30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通报一份及2013年9月5日罚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孟翠芝阻碍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施工,未完成施工任务被上级单位罚款100000元,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100000元。证据十五、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用以证明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是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派出的分支机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孟翠芝因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修铁路临时占地事宜,将石渣堆放在施工道路上,并将一辆货车停放在路上致使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无法通行,阻碍施工直至201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6日遵化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遵公(堡)行罚决字(2013)第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孟翠芝行政拘留10日。后被告孟翠芝不服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孟翠芝要求撤销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孟翠芝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平板托车租赁费12000元、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误工损失49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翠芝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因原告施工临时占地事宜将石渣堆放在施工道路上并将一辆货车停放在路上致使原告施工车辆无法通行,阻碍施工至2013年8月24日的事实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翠芝因原告施工临时占地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以合法形式解决纠纷,被告擅自堵塞原告所承建的张唐铁路部分铁路工程的施工道路,造成原告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给原告所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与孟立平、邓伟,原告与王辉庆、侯美来,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隆地钢管有限公司及原告与吉舒琴、王久保所签订租赁协议所确定租赁费数额进行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混凝土罐车租赁费损失8800元(22000元(每月租赁费)÷30天×4天(误工天数)×3(罐车台数))、混凝土泵车租赁费损失18667元(70000元(每台每月租赁费)÷30天×4天(误工天数)×2(泵车台数))、塔吊租赁费24000元(90000元(每台每月租赁费)÷30天×4天(误工天数)×2(塔吊台数))、起重机租赁费6133元(23000元(每台每月租赁费)÷30天×4天(误工天数)×2(起重机台数))。被告的堵道行为不能必然导致原告租赁的挖掘机、装载机、平板货车、打桩机等设备停止施工作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设备的租赁费、管理人员误工费及罚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混凝土搅拌站租赁费损失8887元,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协议租赁方为张唐铁路项目部经理部第五项目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租赁平板货车租赁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平板货车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翠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罐车等租赁费损失57600元。案件受理费5430元,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被告孟翠芝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田审 判 员 凡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