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建华、张新春与被告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张新春,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55号原告姚建华原告张新春委托代理人姚建华被告温冰原告姚建华、张新春与被告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新春、被告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张新春诉称,2005年至2008年间,二原告与被告温冰共同投资合伙承担某企业钢结构拆除工程,工程款合计350万元,二原告分得200万元。被告在领取该350万元工程款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答应日后迅速归还。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温冰于2013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温冰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至2008年间,二原告与被告温冰共同投资合伙承担某企业钢结构拆除工程,工程款合计350万元,二原告分得200万元。被告在领取该350万元工程款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答应日后迅速归还,但此款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只是于2013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温冰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温冰欠二原告姚建华、张新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温冰应予偿还。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建华、张新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原告姚建华、张新春负担4140.00元,被告负担18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