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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通过买卖铝矾土料相识。2014年3月初,李某某向温某某购买大块铝矾土料,温某某称当时没有,许诺过几天拉。2014年3月9日,温某某还没有挖出大块土料,便萌生将李某某之前看好的温某甲的铝矾土料拉走的想法,李某某也表示同意。当晚24时许,在未征得温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温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黑色大众轿车(当时未挂车牌)到XX村磅房温某甲存放铝矾土料的地方,让铲车司机温某乙给工程车装了两车温某甲的铝矾土料,并将该料送至李某某的铝矾土窑上。之后李某某将温某某送回温某某铝矾土料的工地,温某某再次叮嘱李某某将拉回去的铝矾土料盖住。李某某驾驶铲车用场内原来的铝矾土料盖住拉回来的温某甲的铝矾土料。经过磅,盗窃的铝矾土料共计55.78吨。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温某甲被盗的55.78吨矾石的价值为8367元。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给付温某甲1.5万元,铝矾土料由李某某处理,温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的情况说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县人民法院(2007)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温某丙、金某某、温某乙、杨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