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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暂住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团结小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卜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卜某某推撞在冷柜玻璃门上,至被害人卜某某面部划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