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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2年5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被告离家后四处寻找,终未能找到被告。自2002年至今已长达12年之久,被告音信皆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戴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3、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军民路社区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半年后被告离家出走;6、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昆明联合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戴立国在昆明小区一个人居住。被告赵某某因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戴某某与赵某某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28日原告戴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戴某某起诉离婚,因其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