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国安君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国安君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子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国安君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垚。原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国安君和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下属绍兴县分公司为被告位于迪荡新城国贸大厦16楼的营业场所进行内部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核定工程款为6万元。后原告以绍兴县分公司名义足额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余4万元工程款,未果。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公函催讨工程款,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原告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给被告,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装修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6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一张、ems快递单一张、律师函一张、ems查询打印件一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经结算的工程款为6万元,原告开具6万元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尚余4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6万元的发票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