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德志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志,绰号徐二,男,1980年12月27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志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志及其辩护人纪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八九月份某日,徐某(已判刑)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看见经营水果店的被害人富某颈部佩戴一条黄金项链遂与被告人徐德志、赵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相聚预谋实施抢劫,欲将该项链占为己有。被告人徐德志和徐某、赵某、张某四人在确定被害人富某家住处后,于2009年9月13日晚分别头戴由被告人徐德志自制的头套手持木棒、刀等工具事先隐藏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政府家属楼院内,待富某和其丈夫王某某回家将三轮车放入车库后准备进入住宅楼时,被告人徐德志手持木棒首先冲出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告人徐德志的头套拽下,张某手持水果刀与徐某一同挟持富某,徐某将富某颈部一条黄金项链拽成两段后劫取其中一段逃跑,赵某捡起另一段后紧随逃跑,四人逃跑之际,王某某拽住其中一人,该人用刀划伤王某某,之后四人逃离现场。次日,四人将劫取的黄金项链改成一个手镯和一个戒指后变卖,所得款项六千余元被其四人平分。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100.00元。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口唇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额部损伤为轻微伤,左臀部损伤为轻微伤,富某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徐德志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自家楼下,发现其妻子坐在被害人赵某甲的车内,因怀疑其妻子与赵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德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甲胸腹部捅伤。经抚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胸部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德志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犯罪事实。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说明、通话记录、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同案人徐某、赵某、张某等人陈述;被害人富某、王某某、赵某甲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被告人徐德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德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德志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抢劫行为,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德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德志在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德志犯抢劫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德志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赵某甲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徐德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德志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