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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汪建平与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平,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4号原告汪建平。委托代理人伊健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麟。委托代理人沈际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汪建平与被告沈卫军、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健新、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际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茹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卫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平诉称,2013年11月9日,驾驶员沈卫军驾驶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V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海燕路(近海燕一村XXX号门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沈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625.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辩称,驾驶员沈卫军系其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事发时驾驶沈卫军系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59.35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事发时驾驶员沈卫军驾驶证已过期时效,故商业险不予赔付。医疗费,无异议,其中10,985.50元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7时3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海燕路(近海燕一村XXX号门前)处,驾驶员沈卫军驾驶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V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建平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右上肢软组织裂创,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日。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垫付医疗费39,159.35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沈卫军负事故全责。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事发时驾驶员沈卫军的驾驶证已过期时效,故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意见,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相关规定驾驶员沈卫军的驾驶证无需每年年检盖章,事发时驾驶员沈卫军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并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查询记录,本院经与交警核实,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事发时驾驶员沈卫军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驾驶员沈卫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相应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用,核定医疗费的总金额为50,361.95元(其中医疗费39,159.35元为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垫付)。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10,985.50元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6,4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上海旺格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每月发放工资单、误工减少情况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上海旺格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减少情况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全额承担。另,原告要求撤回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383.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62,183.95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全额承担,抵扣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合计49,159.3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海博汽车服务公司46,159.35元;其余59,183.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建平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建平59,183.95元;三、原告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6,159.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原告汪建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96.50元,由原告汪建平负担214.50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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