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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盛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盛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2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2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在肥城市石横镇、桃园镇等地,趁夜间无人之机,采用撬门破锁等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2.5元及暖气片等物品一宗。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参与作案5次,被告人盛某参与作案4次。具体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先后进入肥城市桃园镇前韩村阴启建、阴祖国、时某家盗窃作案3次,盗得阴启建、阴祖国的电壶等物品一宗。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进入肥城市桃园镇东伏村李某家盗窃,盗得暖气片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80元。3、2014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某进入肥城市石横镇中东村王某家盗窃,盗得现金12.5元及打气筒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226.4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阴启建、阴法金、时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宋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盛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手电筒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的收条,肥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盛某、张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8天,刑期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3天,刑期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