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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岩某某甲、岩某某乙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甲,岩某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甲,男,生于1993年2月26日,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被告人岩某某乙,男,生于1986年8月7日,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多次到勐腊县勐捧镇勐哈街上的美容院索要钱财,其中向被害人云某某收取了2次共计人民币7400元,向被害人杜某某收取了2次���计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胡某某收取了1次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再次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钱财时,被侦查人员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以收保护费为由,多次到勐腊县勐捧镇勐哈街上的美容院索要钱财,其中向被害人云某某收取了2次共计人民币7400元,向被害人杜某某收取了2次共计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胡某某收取了1次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再次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钱财未果,便砸美容院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云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某、岩某某丙、李某某、余某、杨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11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惩罚��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岩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曾贵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