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李某某,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周伟,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司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华,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马彦力,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明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山、刘光彬与被告郑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21时58分,郑明华驾驶陕FB00**号小型轿车在汉台区由建国路行驶至将坛路与建国路十字右转弯时,与高腾骑电动车载李某某由将坛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公字(2013)第00138号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FB00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00时05分入住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告郑明华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骨关节急性损伤。原告2013年10月23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骨关节急性损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30元,住宿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644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明华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表示道歉。第二、被告所驾驶的陕FB00**号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若有不足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内积极赔偿。第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7534.06元(其中:住院费7419.06元、门诊费115元)。该医疗费用没有超出承保范围,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给被告。第四、原告在3201医院住院的66天中有8天是被告雇请的护工赵永杰进行的护理,为此被告支付了800元护理费。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该8天护理费共计8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该8天的护理费重复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被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被告与被保险人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郑明华驾驶被保险车辆陕FB00**号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与郑明华是侵权关系。而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范围、标准和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非是侵权人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都要由被告代为赔偿。被告郑明华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是侵权赔偿,是法定责任。被告与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混为一谈。故被告郑明华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侵权赔偿约定对被告并不当然有效。被告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是基于他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的,属于代位索赔,故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自然对其有效。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其诉请进行抗辩。二、因强制险本身是国家强制保险,属无利经营,故被告的责任只能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和标准来严格确定,否则就有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1、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侵权关系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四个项目。其中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医保基本药物外的用药和其他不合理或无依据用药,剔除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剔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四项之和如果超出10000元限额(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在强制险内只需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照比例承担。如果未超过,则可依约赔付。2、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依法确认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本案不涉及2000元限额内的财产损失的赔偿。由于本案只涉及强制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和伤残及护理费的赔偿只能分别在10000元和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只能由侵权人承担。三、原告诉请索赔项目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剔除、确定。1、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以责任比例承担。2、护理期间应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3、伤残赔偿金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应按其户籍性质分别按规定标准进行计算。4、营养费应提交医疗机构专门意见,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依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若无医疗机构特别意见,不能再重复给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支持,应依法并严格控制,本案属过失,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控制。四、原告提出的6700元住宿费的索赔主张不能成立。1、缺乏法律依据;2、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提出相应证据,其诉请也不能成立。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公司也未拒绝赔付,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58分,被告郑明华驾驶陕FB00**号小型轿车在汉台区建国路行驶至将坛路与建国路十字右转弯时,与高腾骑电动车载原告李某某由将坛路自西向东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经三二0一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急性损伤:1、左外踝骨骨折、2、左踝关节血肿;左小腿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66天,共花医疗费7534.06元。2013年7月1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郑明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伤者李某某左踝关节急性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血肿)经治疗,现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郑明华驾驶的陕FB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明华支付原告医疗费7534.06元、护理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证明、被告郑明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出具的领条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明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明华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7534.0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应为1320元(20元/天×66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宿费6700元(100元/天×67天)的请求,原告并无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且未提供任何住宿费票据,故对其住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6030元(2700元/月÷30×67),原告主张其母周伟因护理照顾自己而误工,但被告郑明华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聘请护工护理原告8天,并支付8天护理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本院以1人计算,住院时间以实际住院66天计算,故对于原告护理费,由被告郑明华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之母因护理原告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扣减8天即58天计算,护理标准以其日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20元[(100元/天×8天)+(2700元/月÷30天×58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57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34.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834.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李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73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郑明华已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8334.06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李某某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汉宁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