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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吴江金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被告姜志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616室。负责人廖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美玲,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39号601室,系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江金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汾湖镇莘塔社区府时路。法定代表人姜志超。被告姜志超,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莘塔府时路*号***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吴江金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被告姜志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公司、被告姜志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金鹏公司的自主选择,购买吴江市瑞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加工中心(型号BFL850)贰台,并出租给被告金鹏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24期,租金每月人民币2662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金鹏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被告姜志超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支付8期租金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向其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106480元;2、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9583元;3、被告姜志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判令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6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9583元为限)。被告金鹏公司、被告姜志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金鹏公司的选择,购买宝丰精密机械加工中心(型号BFL850)贰台出租给被告金鹏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26620元,被告金鹏公司须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被告金鹏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被告姜志超就被告金鹏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并经被告方验收,一切完全合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租金234000元及8期的租金212960元,之后被告金鹏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本院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约定了被告延迟付款,按每日0.2%计算滞纳金,滞纳金的性质就是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起诉之后的逾期租金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金鹏公司的要求购买融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金鹏公司使用,被告金鹏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金鹏公司在支付了8期租金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其理应支付逾期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志超系《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鹏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金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逾期租金人民币106480元;二、被告吴江金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06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人民币9583元为限);三、被告姜志超对被告吴江金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金鹏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181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禕禕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