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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禹忠、李果梨诉被告张淑贤、包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禹忠,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供电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果梨,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贤,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朝鲜族,稀土高新区淑贤粮油经销部业主。被告包海峰,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图书馆职工。系被告张淑贤丈夫。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吉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忠、李果梨诉被告张淑贤、包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忠及原告禹忠、李果梨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张淑贤及被告张淑贤、包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邱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忠、李果梨诉称,二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合伙人。在二原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禹忠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淑贤。被告张淑贤声称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有一在建工程可以为原告禹忠介绍承揽。原、被告遂达成口头协议:经被告张淑贤介绍,如果促成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获利,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好处费。被告为了防止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反悔不支付好处费,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预付该笔费用。原告承揽工程心切,也基于对被告的鼓励和信任,原告禹忠于2014年5月27日按被告张淑贤的指示为被告包海峰汇款50000元,原告李果梨于2014年5月29日按被告张淑贤的指示为被告包海峰汇款50000元。付款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项目的立项手续还未办妥,工程不具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于是,原告便向被告索要预付的好处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的孳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年息5.6%);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淑贤、包海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过任何关于建筑业务的信息。被告张淑贤曾为证人高某某介绍过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的工程,且高某某为我出具欠条,承诺如经我介绍其与呼和浩特市凯文置业公司履行合同,待呼和浩特市凯文置业公司付工程款时,一次性给付我150000元的介绍费。原告禹忠分两次为我汇款,实际是原告禹忠曾于2014年5月向被告张淑贤借款100000元,事隔几日,又将借款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忠与原告李果梨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合伙人。被告张淑贤与被告包海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告禹忠经高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张淑贤。被告张淑贤称,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有一处建筑工程,发包方为呼和浩特市凯文置业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禹忠、被告张淑贤、证人高某某、证人杨光明一同去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进行实地考察。同日,原告禹忠在中国工商银行为被告张淑贤的丈夫,即被告包海峰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淑贤、证人高某某、证人杨光明再次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证人高某某、证人杨光明与呼和浩特市凯文置业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工程的业务洽谈。同日,原告李果梨为被告包海峰转账50000元,高某某为被告张淑贤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淑贤150000元,如我方未与凯文置业公司按合同履行,此条作废。如履行合同,在凯文置业公司按合同付我方工程款时,一次性给付张淑贤150000元。之后,原告禹忠、李果梨、高某某、杨光明未为呼和浩特市凯文置业公司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两张、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证言两份、被告提供的证人高某某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禹忠、原告李果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包海峰账户打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禹忠、原告李果梨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是基于被告张淑贤承诺为二原告承揽呼和浩特市凯文置业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的建筑工程所预付的居间费,后原告禹忠、李果梨并未为呼和浩特市凯文置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辩称,二原告为被告包海峰汇款100000元是原告禹忠偿还借被告张淑贤款项的行为。被告张淑贤、包海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主张。被告张淑贤、包海峰从二原告处取得汇款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张淑贤、包海峰应将原告禹忠、李果梨汇款100000元退还与原告禹忠、李果梨。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孳息(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年息5.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贤、被告包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禹忠、原告李果梨汇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禹忠、原告李果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禹忠、原告李果梨已预交),由被告张淑贤、被告包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