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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向英与沅陵怡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英,沅陵怡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向英,男,1963年3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潘香坪村潘香溪口组05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30307353X。被告沅陵怡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官庄镇化溪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79913655-7。法定代表人肖利,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向英与被告沅陵怡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英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沅陵怡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英以证据不足为由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