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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任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兆萍,女,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系被告人任某之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任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之日,被告人任某明知国家不允许使用工业松香脱毛,与其妻赵某(另案处理)在沂源县悦庄镇东悦庄村家中用工业松香去除猪头、猪蹄和猪尾上的猪毛,并将去毛后的猪头、猪蹄、猪尾煮熟后在悦庄镇街上及集市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0000余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对松香有毒并不明知、也未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原料且也没有对是否有毒有害予以鉴定,被告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自首、认罪态度好、非法获利小、未造成他人的健康损害,应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沂源县悦庄镇东悦庄村从事加工、煮制、销售猪头、猪蹄、猪尾及猪内脏生意,其对猪头、猪蹄进行加工脱毛时,明知是工业松香并使用,并将该加工脱毛后的猪头、猪蹄煮制并销售,销售金额30000余元,获利5000余元。另查明,沂源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任某家中扣押工业松香10斤。2001年国家农业部在《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中明确禁止使用松香脱毛。《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经过提炼的松香甘油酯脱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马某、李某、王某、朱某、任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食品安全经营须知、通知及签字表、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物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及适用缓刑的意见,工业松香未经提炼,含有多种重金属,用于工业而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被告人任某作为食品加工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从业习惯不能成为合法的依据,故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食品安全事关不特定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事关重大,且该从业习惯难以根除,不宜适用缓刑,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任某的工业松香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沂源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