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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与郑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郑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之佛山市国际陶瓷展览中心A2馆*****号首层**层。法定代表人谭姣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记南,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柳平,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碧辉煌公司)诉被告郑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记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陶瓷产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10月8日后,原告停止供应陶瓷产品给被告,经双方核对,截至同年10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680元未付,被告自愿用其自有的宝马小汽车一辆(粤EJW1**)质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原告可依法处置质押车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068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68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8167.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36元及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实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柳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出仓单、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质押合同、行驶证及身份证、相片,证明被告将车辆质押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损失8000元律师费,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4、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案涉车辆的现状及车辆的抵押登记情况。诉讼中,被告郑柳平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证据4中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金碧辉煌公司向被告郑柳平供应陶瓷产品。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30680元的抛光砖。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0680元,自愿用号牌为粤EJW1**的宝马汽车质押,保证在2014年12月15日还清。2014年10月10日,原告金碧辉煌公司作为质押权利人(乙方)与被告郑柳平作为质押人(甲方)签订《汽车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仍拖欠乙方货款130680元,经乙方多次催促均未能收取,双方经自由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以其拥有的车辆为该货款作质押,以担保甲方能按时清偿该货款;甲方自愿将车辆:宝马汽车BMW530Li系列,车牌号:粤EJW1**,发动机号:03088227,车架号:LBVCU5100DSF08606作为质押物放在乙方处质押,以担保按时支付货款(车辆于签订合同之日交由乙方占有);拖欠的货款甲方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按月息2.5%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逾期支付,则甲方还应向乙方按拖欠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处置质押物所得款项,除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外,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另查明一,粤EJW1**号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柳平,车架号为LBVCU5100DSF08606,发动机号码为03088227。2012年10月24日,被告郑柳平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CH-A040993000《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金额354130元;贷款期限48个月。上述车辆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实行固定收费,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付清。2015年1月4日,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汽车质押合同》中对违约金已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的请求,虽然案涉合同中未直接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对于此损失,被告郑柳平订立合同时已能预见,现被告郑柳平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已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关于原告诉请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郑柳平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构成动产质押。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质押物在质押前已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债权尚未全部清偿,根据抵押权优先质押权原则,应在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柳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680元、违约金261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柳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柳平提供质押的小型轿车(车号牌粤EJW1**,发动机号码为03088227,车架号为LBVCU5100DSF08606)在抵押权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225元,由原告佛山市金碧辉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郑柳平负担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