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顾峰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顾峰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龙延村西溪中心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峰义,1963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孙小东,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峰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邵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